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现住嘉陵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及其父亲任某某各自拿着锄头到自家庄稼地内锄草、挖地,准备种菜。下午15时许,被害人耿某某系任某某的嫂子,到任某某做农活的地边主张这块地应该分她家一半。任某某觉得耿某某一家已经和自己分家多年,这块地不应该分她家一半,遂与耿某某发生口角。由于双方本有积恨,互骂的言语较为恶劣,在耿某某空手扑向任某某时,任某某扬起锄头朝耿某某头部位置横扫过去,击中耿某某头部后脑勺,耿某某倒地后,任某某又用锄头由上向下朝耿某某头部砸了两下,后任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耿某某枕骨粉碎性骨折,为重伤二级;小脑挫伤,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系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成业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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