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文豪),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盗窃,于2012年4月8日、2012年7月31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89********,羌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被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经预谋,由张某某驾驶川B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任某某,赶至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东岳村2社路边停车场,从邹某某停放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窃取柴油约300升。次日下午,二人将所窃柴油运至江油市**镇***村*组缑某某家,卖给黄某某,获利900元,二人各分得45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563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搭乘张某某驾驶的川B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江油市武都镇长征路西坪村35栋2单元外,二人合力将周某某停放的一辆川BF****号JYM125T-A型二轮摩托车抬上三轮摩托车,用篷布遮盖后运至绵阳市涪城区荷花北街5号电信小区3栋4单元楼梯间。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405.20元人民币。该车已由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周某某。
2020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张某某驾驶川B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起行至江油市重华镇迎宾路一网吧对面马路边,从胡某某停放的一辆农用车油箱内窃取柴油86.5升,接着二人欲从附近停放的一辆装载机上窃油时被人发现,遂各自驾车逃离现场,于逃跑途中先后被民警和群众合力抓获。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56.3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振祥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408页、光盘13张及散件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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