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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翁某某等9人诈骗、敲诈勒索等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任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因本案于 2019年10月1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 2019年10月14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瑞杰,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风控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巷**弄**号。因本案于 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抵押专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室。因本案于 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 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 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季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 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过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 2019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过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杨某甲、郑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季某甲、郑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2020年4月25日至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及黄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大道**大厦**室,先后出资运营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66好贷公司”),假借汽车抵押贷款名义,以低息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门“借款”,通过扣除“GPS安装费”、“流量费”、“手续费”、“押金”等各项费用(以下简称“各项费用”)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等协议,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钱款小于“借款本金”,但却“自愿认账”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本息”等费用。在“放贷”过程中,“66好贷公司”还会对被害人车辆安装GPS进行定位、要求被害人将车辆抵押登记至公司成员名下、非法获取被害人个人通讯记录等,若被害人发生逾期还款、二次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等情况,则认定“违约”拖扣车辆,并以此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高额费用,甚至将车辆予以转卖,以此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

“66好贷公司”由被告人任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营管理;由被告人翁某某担任抵押专员,负责办理车辆抵押事宜,并提供名下银行卡用于公司“放贷”流水走账;招募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为抵押专员,负责办理车辆抵押事宜,并获取相应提成,且郑某甲借款给被告人徐瑞杰用于公司运营;招募被告人杨某甲为风控部负责人,负责被害人违约后的催收及拖扣车辆等事宜,并获取相应提成;招募周某某(另案处理)为业务部负责人,陈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为业务员小组长,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及包某某、黄某乙、焦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张某甲、黄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负责介绍、联系“借款”业务,并获取相应提成;招募詹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为文员、客服,负责打印合同、签订合同、催收、获取被害人通讯记录、整理资料等,并获取相应提成;先后招募被告人郑某乙、季某甲为财务人员,负责公司放贷资金及客户还款情况统计、员工工资及业务员提成做账、逾期客户核对等事宜,逐步形成以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等人为首,以被告人杨某甲、郑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季某甲、郑某乙及周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包某某、黄某乙、焦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张某甲、詹某某、张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实施上述“套路贷”犯罪活动。现查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1.2018年5月14日,被害人董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左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66好贷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8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向董某某转账50000元,并要求董某某返还“各项费用”3900元,实际仅给予46100元。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间,被害人董某某支付“本息”共计56466.6元。

2.2018年6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廉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施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张某乙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641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张某乙向吴某某转账45000元,并要求吴某某返还“各项费用”8000元,实际仅给予37000元。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3日间,被害人吴某某支付“本息”共计40425元。

3.2018年6月20日,被害人沈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甲签订金额为69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996.2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甲向沈某某转账69000元,并要求沈某某返还“各项费用”7230元,实际仅给予61770元。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间,被害人沈某某支付“本息”等共计81950.6元,结清“借款”。

4.2018年6月22日,被害人罗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5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098.93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罗某某转账52000元,并要求罗某某返还“各项费用”3170元,实际仅给予48830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间,被害人罗某某支付“本息”共计33656.87元。2019年5月7日,被害人罗某某支付27531元结清“借款”。

5.2018年7月27日,被害人何某甲带侄子何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赵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何某乙名下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511.6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何某乙转账25000元,并要求返还“各项费用”5150元,实际仅给予19850元。该笔“借款”何某甲已支付第一期“本息”3030元。随后,被害人何某甲又在其他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17000元。

2018年8月14日,“66好贷公司”以何某乙将车辆二次抵押给其他公司为由认定“违约”,后由公司垫资17000元为何某乙赎回车辆,并与何某乙再次签订金额为22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66好贷公司”向何某乙“放款”22000元后,何某乙归还“赎车费”17000元,向赵某某支付“垫资费”500元,又支付“停车费”等共计840元。2018年10月,因何某甲逾期还款,经被告人杨某甲催收后,何某甲将抵押车辆交由“66好贷公司”处理,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以48000元出售,所得钱款均用于结清上述“借款”。

6.2018年7月30日,被害人郑某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7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731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郑某丙转账75000元,并要求郑某丙返还“各项费用”4650元,实际仅给予70350元。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4月3日间,被害人郑某丙支付“本息”共计65790元。

7.2018年8月6日,被害人彭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甲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22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甲向彭某某转账20000元,并要求彭某某返还“各项费用”4600元,实际仅给予15400元。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6日间,被害人彭某某支付“本息”共计18451.57元。

8.2018年8月7日,被害人陈某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4457.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陈某丙转账80000元,并要求陈某丙返还“各项费用”4000元,实际仅给予76000元。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5日间,被害人陈某丙支付“本息”共计66859.95元。

9.2018年8月9日,被害人李某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甲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9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甲向李某丙转账50000元,并要求李某丙返还“各项费用”8000元,实际仅给予42000元。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间,被害人李某丙支付“本息”共计17540元。

2019年1月17日,被害人李某丙再次与“66好贷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提高至63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783.4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被告人郑某甲向李某丙转账63000元,并要求李某丙返还“各项费用”7730元,并支付41840元结清第一笔“借款”,实际仅给予13430元。2019年2月16日至7月17日间,被害人李某丙支付“本息”共计26483.8元,后又支付47000元结清“借款”。

10.2018年8月21日,被害人鲍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邵某某经邵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48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鲍某某转账60000元,并要求鲍某某返还“各项费用”7200元,实际仅给予52800元。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间,被害人鲍某某支付“本息”共计55818.47元。

11.2018年8月27日,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66好贷公司”借款,经赵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66好贷公司”通过被告人翁某某向王某丙转账30000元,并要求王某丙返还“各项费用”5400元,实际仅给予24600元。

2018年9月3日,被害人王某丙再次与“66好贷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提高至60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60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王某丙转账60000元,并要求王某丙支付28000元结清第一笔“借款”,实际仅给予32000元。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间,被害人王某丙先后支付“本息”共计39688元,后又支付34208元结清“借款”。

12.2018年8月28日,被害人许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甲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26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甲向许某某转账20000元,并要求许某某返还“各项费用”4400元,实际仅给予15600元。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间,被害人许某某支付“本息”共计17770.96元。

    13.2018年9月20日,被害人童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邵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童某某转账100000元,并要求童某某返还“各项费用”7200元,实际仅给予92800元。后被害人童某某支付104800元结清“借款”。

14.2018年9月28日,被害人颜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施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0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颜某某转账50000元,并要求颜某某返还“各项费用”8160元,实际仅给予41840元。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日间,被害人颜某某支付“本息”共计42334.66元。

15.2018年10月30日,被害人潘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周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106.3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潘某某转账50000元,并要求潘某某返还“各项费用”6900元,实际仅给予43100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间,被害人潘某某支付“本息”共计51064.3元。

16.2018年11月2日,被害人李某丁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包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63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657.4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某丙建设转账63000元,并要求李某丁返还“各项费用”6290元,实际仅给予5671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间,被害人李某丁支付“本息”共计43892元。

17.2018年11月5日,被害人曾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赵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43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间,被害人曾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9264.04元。

18.2018年11月28日,被害人何某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561.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何某丙转账25000元,并要求何某丙返还“各项费用”4650元,实际仅给予20350元。2019年2月27日至9月27日间,被害人何某丙支付“本息”共计17181.47元。

19.2018年12月7日,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丁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郑某甲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26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甲向王某丁转账20000元,并要求王某丁返还“各项费用”4600元,实际仅给予15400元。2019年1月6日至10月6日间,被害人王某丁支付“本息”共计13962.63元。

20.2018年12月7日,被害人徐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李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郑某甲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923.33元,还款期限24个。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甲向徐某某转账50000元,并要求徐某某返还“各项费用”5900元,实际仅给予44100元。后被害人徐某某支付53000元结清“借款”。

21.2019年1月22日,被害人夏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焦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郑某甲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102.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甲向夏某甲转账20000元,并要求夏某甲返还“各项费用”3800元,实际仅给予16200元。2019年2月21日至11月7日间,被害人夏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3129.23元。

22.2019年1月23日,被害人项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包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郑某甲签订金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4216.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甲向项某某转账250000元,并要求项某某返还“各项费用”35000元,实际仅给予215000元。至2019年9月,被害人项某某支付“本息”共计99532元。

23.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钱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甲签订金额为1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3838.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甲向钱某某转账140000元,并要求钱某某返还“各项费用”4000元,实际仅给予136000元。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间,被害人钱某某支付“本息”共计138386.69元。

24.2019年1月29日,被害人曾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周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郑某甲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35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甲向曾某乙转账40000元,并要求曾某乙返还“各项费用”5200元,实际仅给予34800元。后被害人曾某乙支付“本息”共计18869.35元。

25.2019年2月1日,被害人池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邵某某经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郑某甲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770.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甲向池某某转账65000元,并要求池某某返还“各项费用”5850元,实际仅给予59150元。2019年2月28日至10月11日间,被害人池某某共支付37021.98元。

26.2019年2月18日,被害人陈某丁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900.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陈某丁转账65000元,并要求陈某丁返还“各项费用”9550元,实际仅给予55450元。2019年3月17日至8月17日间,被害人陈某丁支付“本息”共计23401.65元。2019年8月19日,被害人陈某丁支付54000元提前结清“借款”。

27.2019年2月25日,被害人陈某戊经人介绍至“66好贷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郑某甲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4777.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甲向陈某戊转账80000元,并要求陈某戊返还“各项费用”12500元,实际仅给予67500元。2019年3月21日至6月19日间,被害人陈某戊支付“本息”共计19109.33元。2019年6月19日,被害人陈某戊支付75118.67元提前结清“借款”。

28. 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李某戌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包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35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翁某某向李某戌转账40000元,并要求李某戌返还“各项费用”4200元,实际仅给予35800元。2019年3月26日至9月26日间,被害人李某戌支付“本息”共计18869.36元。

29.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张某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062.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张某丙转账20000元,并要求张某丙返还“各项费用”3900元,实际仅给予16100元。2019年3月23日至9月24日间,被害人张某丙支付“本息”共计23003.73元。

    30.2019年2月28日,被害人章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周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35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章某甲转账40000元,并要求章某甲返还“各项费用”7000元,实际仅给予33000元。后被害人章某甲支付50000元结清“借款”。

31.2019年3月7日,被害人李某戊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焦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郑某甲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43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甲向李某戊转账40000元,并要求李某戊返还“各项费用”7100元,实际仅给予32900元。2019年4月8日至11月7日间,被害人李某戊支付“本息”共计21948.02元。

32.2019年3月13日,被害人黄某戊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焦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季某甲签订金额为4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555.6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季某甲向黄某戊转账42000元,并要求黄某戊返还“各项费用”6950元,实际仅给予35050元。2019年4月16日至9月17日间,被害人黄某戊支付“本息”共计15433.4元。

二、敲诈勒索

1.2018年6月11日,被害人颜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陈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张某乙签订金额为33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963.4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张某乙向颜某某转账33000元,并要求颜某某返还“各项费用”4700元,实际仅给予28300元。2018年7月13日至8月13日间,被害人颜某某支付“本息”共计6800元。随后,“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颜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颜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因颜某某拒绝而未果。

2.2018年8月6日,被害人薛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陈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甲签订金额为7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731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甲向薛某某转账75000元,并要求薛某某返还“各项费用”3150元,实际仅给予71850元。2018年9月6日至10月6日间,被害人薛某某支付“本息”共计21930元。2018年11月,“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薛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薛某某索要“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薛某某支付“拖车费”等费用共计 2400元,并被迫同意由杨某甲卖车还款。2018年11月22日,薛某某车辆转卖得款91400元,其中68000余元用于结清“借款”。

3.2018年8月6日,被害人谢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张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甲签订金额为2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342.2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甲向谢某某转账22000元,并要求谢某某返还“各项费用”4920元,实际仅给予17080元。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间,被害人谢某某支付“本息”共计12209.35元。2019年5月25日,“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谢某某车辆开走,以此要挟谢某某结清剩余“借款本息”16496.8元,后因谢某某拒绝而未果。

4.2018年8月9日,被害人卢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施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甲签订金额为36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060.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甲向卢某某转账36000元,并要求卢某某返还“各项费用”5280元,实际仅给予30720元。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7月16日间,被害人卢某某支付“本息”共计24729.6元。随后,“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卢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卢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被害人卢某某支付5800元后将车辆赎回。

5.2018年9月30日,被害人何某丁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赵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22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何某丁转账20000元,并要求何某丁返还“各项费用”6000元,实际仅给予14000元。后“66好贷公司”以何某丁“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何某丁车辆开走,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本息”等费用。至2019年10月,被害人何某丁共计支付13520.81元。

6.2018年10月19日,被害人夏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146.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夏某乙转账35000元,并要求夏某乙返还“各项费用”6470元,实际仅给予28530元。2018年11月20日,被害人夏某乙支付第一期“本息”4292.66元。2018年12月21日,“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夏某乙车辆开走,以此向夏某乙索要“违约金”等费用,被害人夏某乙支付“违约金”、当月“本息”等共计3000元后将车辆赎回。2019年1月至11月间,被害人夏某乙支付“本息”共计21484.8元。

7.2018年10月29日,被害人焦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包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1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9454.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焦某乙转账160000元,并要求焦某乙返还“各项费用”13800元,实际仅给予146200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害人焦某乙再次与“66好贷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提高至250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4716.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焦某乙转账250000元,并要求焦某乙返还“各项费用”15800元,并支付167388元结清第一笔“借款”,实际仅给予66812元。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4日间,被害人焦某乙支付“本息”共计44150元。2019年3月左右,“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焦某乙车辆开走,以此要挟焦某乙还款,后被害人焦某乙支付210000元结清“借款”。

8.2018年11月5日,被害人季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张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511.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季某乙转账25000元,并要求季某乙返还“各项费用”3900元,实际仅给予21100元。2018年12月,“66好贷公司”以首期“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季某乙车辆开走,以此向季某乙索要“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季某乙支付“拖车费”及首期“本息”共计3650元并将车辆赎回。2019年1月至10月间,被害人季某乙支付“本息”共计15116.7元。

9.2018年11月20日,被害人叶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叶某某转账22000元,并要求叶某某返还“各项费用”4000元,实际仅给予18000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害人叶某某再次与“66好贷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提高至32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970.93元,还款期限24期。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叶某某转账32000元,并要求叶某某返还“各项费用”4180元,并支付22000元结清第一笔“借款”,实际仅给予5820元。后“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叶某某车辆开走,以此要挟叶某某还款,后被害人叶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至4月28日间支付“本息”、“违约金”等共计16135元。

10.2019年1月7日,被害人邹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杨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郑某甲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611.61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甲向邹某某转账60000元,并要求邹某某返还“各项费用”8400元,实际仅给予51600元。2019年2月5日至6月8日间,被害人邹某某支付“本息”共计21669.66元。2019年7月,“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邹某某车辆开走,以此要挟邹某某还款,7月22日,被害人邹某某支付53400元结清“借款”并将车辆赎回。

11.2019年2月14日,被害人周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郑某甲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988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甲向周某某转账60000元,并要求周某某返还“各项费用”5600元,实际仅给予54400元。2019年3月13日至5月18日间,被害人周某某支付“本息”共计23952元。2019年6月,“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周某某车辆开走,以此要挟周某某还款。

2019年7月3日,被害人周某某向“66好贷公司”“押车贷款”30000元。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周某某转账30000元,并要求周某某并支付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拖车费”“本息”等共计13438元,实际仅给予16562元。2019年7月9日,被害人周某某归还“押车贷款”30000元后将车辆赎回。2019年7月13日,被害人周某某支付第一笔“借款”“本息”5988元。

2019年7月30日,被害人周某某再次向“66好贷公司”“押车贷款”30000元。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周某某转账30000元,并要求周某某返还“各项费用”1350元,实际仅给予28650元。

12.2019年2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翁某某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044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被告人翁某某向刘某某转账30000元,并要求刘某某返还“各项费用”3000元,实际仅给予27000元。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支付“本息”6088元。2019年4月,“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刘某某车辆开走,以此要挟刘某某还款,后被害人刘某某支付49500元结清“借款”。

13.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黄某丁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杨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季某甲签订金额为4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555.6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季某甲向黄某丁转账42000元,并要求黄某丁返还“各项费用”9000元,实际仅给予33000元。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害人黄某丁支付“本息”共计12778元。2019年8月27日,“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私自将黄某丁车辆开走,以此向黄某丁索要“违约金”等费用,被害人黄某丁支付“违约金”、当月“本息”等共计5555元后将车辆赎回。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任某等人基于“66好贷公司”“套路贷”犯罪活动后期催款等目的,安排詹某某、张某乙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以“导出通讯记录是借款必备条件”、“检查手机号码有否实际使用”等为由,诱骗“借款人”提供手机验证码,后登录移动、联通等通信商网站非法获取“借款人”近三个月左右的个人通讯记录,再设立文档存入公司电脑。经统计,“66好贷公司”电脑内的“借款人”通信记录至少1245条,涉及“借款人”294人。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9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翁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徐瑞杰、杨某甲、郑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季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客户信息表、客户订单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股东投资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款服务协议、二手车交易申请表、收条、还款计划表、通话记录、工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房产信息、查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张某乙、李某乙、赵某某、黄某乙、杨某乙、包某某、张某甲、陈某乙、焦某甲、季某丙、姜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薛某某、谢某某、卢某某、何某丁、夏某乙、焦某乙、季某乙、叶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丁、董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罗某某、何某甲、郑某丙、彭某某、陈某丙、李某丙、鲍某某、王某丙、许某某、童某某、颜某某、潘某某、李某丁、曾某甲、何某丙、王某丁、徐某某、夏某甲、项某某、钱某某、曾某乙、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戌、张某丙、章某乙、李某戊、黄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杨某甲、郑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季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杨某甲、郑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季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郑某甲、季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郑某乙犯罪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杨某甲、郑某甲、王某甲、季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杨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甲、季某甲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乙犯罪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季某甲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郑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季某甲、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瑞杰、杨某甲、郑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季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徐瑞杰、杨某甲、郑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季某甲、郑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杨某甲、郑某甲、王某甲、季某甲、郑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金

   2020年5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任某、翁某某、徐瑞杰、杨某甲、郑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季某甲、郑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5880****、1370577****;

2.案卷壹拾壹册、讯问笔录复印件壹拾贰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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