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铲车驾驶员,住沭阳县**小区**室。被告人仲某某曾因故意伤害、妨害公务,于2010年4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仲某某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小区**期**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厂区内,被告人仲某某无铲车驾驶资质受雇于孙某某驾驶铲车清理厂区渣土,在作业时不慎撞倒水泥柱子,砸死了工人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指挥铲车作业。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符合因胸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章某某、洪某某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仲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6.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孙某某在犯罪以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10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3. 案件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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