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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户籍住址: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小区**栋**室因赌博于2019年5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住址: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组,现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8年6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绰号代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李某某、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后,共同出资租用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开设赌场。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代某甲应邀出资入股,并商定抽头渔利由三人平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代某甲多次组织赌博人员肖某某、刘某乙、税某某等人以打遵义麻将“三丁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20元、50元至100元不等,并现场提供七部无线POS终端机供参赌人员刷卡提现。202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代某甲共抽头渔利40000余元,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各分得10000余元,代某甲分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等物证;2、诉讼文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代某甲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代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代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周青青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代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拾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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