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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煤矿工人,非中共党员,住鸡西市城子河区**新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城子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因其有伤未执行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代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晚,被告人代某某与受害人梁某某及朋友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城子河区竹园饭店吃完饭后在饭店门口聊天时,代某某采用扒窃手段将梁某某放在后裤子兜里的1320元人民币偷走,赃款已被代某某全部挥霍。

2019年7月3日代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说明等;

2. 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光碟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 涛

   2020年7月7日

附:1.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2.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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