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442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西省潞城市**乡**村**号。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因盗窃行为(未遂)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879号欣杨批发部,用螺丝刀撬开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和合计价值人民币3,989元的国缘白酒12瓶、海之蓝白酒1瓶、芙蓉王香烟4包、硬壳中华香烟2包等物。嗣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窃得的白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低价销赃给徐某某。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其超市内多次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收赃情况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涉案的拎袋、背包、帽子、口罩、手套、螺丝刀及芙蓉王香烟2包;从徐某某处清点、扣押涉案的国缘(酒精度:42度,500ml)12瓶、海之蓝(酒精度:52度,480ml)1瓶、芙蓉王香烟2包和中华香烟2包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订单等,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视频资料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8.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9.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其系累犯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场所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萍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