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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0********,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平山村二庄孜*队*号。1997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8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代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理发店,见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放在柜台上且四周无人,遂窃得该部手机并快速离开该理发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8元。

案发后,该部手机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5. 视听资料:指认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2020年415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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