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石屏县**镇**后门斜对面的路边撬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在盗窃过程中被杜某某发现,杜某某用手抓住代某某的衣服帽子不让代某某离开,代某某挣扎中从裤包内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刀吓唬杜某某,杜某某见状便放开代某某,代某某趁机逃离现场,随后代某某又到石屏县**镇**旁的**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石屏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杜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304元,李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42元。
2020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其家门口被建水县公安局面甸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行车证照片、摩托车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壹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