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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潍坊市奎文区人,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小区**号楼**单元201,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健康街与金马路北5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4.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生

2020年10月22日

附项: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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