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汉源县人,住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汉源县人,住汉源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康某某、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甘某某、康某某三人驾乘川TY****灰白色微型车前往汉源县轿顶山。同日16时许,三被告人来到汉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轿顶山养殖基地内,发现路边有**公司放养的牦牛,便合谋盗窃牦牛,代某某随后使用其携带的小口径栓动步枪击杀一头牦牛,三人共同将牦牛尸体抬上微型车并往汉源县富林镇方向行驶。途中,三被告人盗窃耗牛一事被**公司工人发现,三人遂驾车来到汉源县马烈乡往皇木镇方向岔路口附近,将牦牛推下路坎丢弃,并将小口径栓动步枪抛弃在路边树丛里。之后三被告人返回该岔路口附近时,被**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挡获,后被汉源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带至汉源县公安局富泉派出所调查。经鉴定:涉案耗牛价值为1050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康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汉源县**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代某某、甘某某、康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汉源县**有限公司的谅解。
2、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9年开始,被告人代某某的朋友将其一支小口径栓动步枪和多枚栓动步枪子弹放在代某某处保管。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携带该小口径栓动步枪和多枚栓动步枪子弹,伙同甘某某、康某某来到**公司轿顶山养殖基地内,由代某某开枪打死一头牦牛,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涉案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5.6mm运动长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康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康某某、甘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代某某、康某某、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甘某某、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四千元至八千元罚金;判处被告人甘某某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二千元至六千元罚金;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二千元至六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万成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甘某某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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