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斗南地铁站乘坐电动车,后在呈贡广场附近下车。期间,付某某将驾驶员装在上衣口袋的手机拿走,后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到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嘉旺手机数码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凡则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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