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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付某乙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现住地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室,务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不符合收押条件,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28日批准逮捕,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又变更为取保候审。

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住地黔西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4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共同商议到瓮安县购买烤烟烟叶运输到黔西县销售,获利后二人平分,风险共担。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乙驾车与被告人付某甲一起从黔西县出发,同日上午到达瓮安县**镇,在当地村民何某某引领下,到**镇**村**、**、**等地以每斤7元至13元不等的价格向唐某某、黄某某等8户烟农收购烟叶6600斤,购买金额64000元,并与烟农达成晚上装车,由烟农护送上高速后再付款的口头协议。后由何某某帮助付某甲、付某乙联系驾驶员罗某某(已作不起诉),商议以2000元的运费将烟叶运输到黔西县。9月1日晚22时许罗某某驾驶贵A9****货车到瓮安县**村**处,为付某甲、付某乙等人购买的烟叶进行装车和运输,约凌晨2时许,在烤烟秤重和装车完毕后,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另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被告人付某乙将购买烟农烟叶的购烟款共64000元全部支付给唐某某、黄某某等8户烟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何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烟叶价格估算;

5.辨认笔录:烟农对收购烟叶人员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违法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绍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黔西县**镇**组**组家中,付某甲联系电话1814628****,付某乙联系电话1590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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