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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北京**管理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7月至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名,通过公司销售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协议、刷卡凭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6.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瑶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4册,审计报告及补充材料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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