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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4********,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村部旁,将一小袋冰毒(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获得毒资100元。

2、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旁,将一小袋冰毒(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获得毒资100元。

3、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超市外,将一袋冰毒(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获得毒资200元。

4、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旁,将两小袋冰毒(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获得毒资500元。

5、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旁,将一小袋冰毒(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获得毒资100元。

6、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徐某甲家旁的空地,将一小袋冰毒(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获得毒资100元。

7、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村部附近,将一小袋冰毒(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获毒资现金100元。

8、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徐某甲家旁的空地,将一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获得毒资200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被民警挡获,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7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微信流水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玺长臣

2020年1月2日

附:

    1.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4.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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