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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2001年3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在铜仁市碧江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1时许,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付某某,并通过微信方式转账****,后付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西门坳至103田坝途中摩托车上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刘某某。两人交易完毕后在103田坝路口分别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某查获多零包一个(净重0.18克),从付某某身上缴获多零包二个(净重分别为0.29克、0.13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永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在铜仁市碧江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一册、起诉书九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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