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付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9月1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付某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代某某家中,在向代某某索要工资过程中,将代某某放在地上取暖的火炉及电热水壶踢倒,见代某某向自己冲过来时,随手拿起代某某家菜刀朝代某某砍去,将代某某右大腿砍伤,代某某向外跑时,右背、左腰先后被付某砍伤。经鉴定,代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病历、入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社区矫正证明书、宣告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田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代 娟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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