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3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8********,汉族,初中,来沪务工,户籍地在安徽省明光市**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店门卫室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付某某用拳头击打丁某某眼部,致其右眼受伤。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当场报案,被告人付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验伤通知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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