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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云南省个旧市人,居身份证号码53250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镇**村民委员会**村**组。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16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某,从个旧市乍甸农贸市场驶往乍甸牛奶小镇。车辆行至牛奶小镇路路口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对陈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

检察官助理:王庆宜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镇**村民委员会**村**组,联系电话:1872505****;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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