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邓州市**镇**村**营*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都司镇冯王村傅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3.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鹏
马海洋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