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身份证号码330382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丽江市**区**广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市**镇**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 10月8日一次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二次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与微信昵称为“简•美灯饰(卓某某)”的人联系,商谈购买机动车驾驶证事宜,并先后二次通过微信向其支付20000元人民币。微信昵称为“简•美灯饰(卓某某)”的人通过温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机动车驾驶证。温某某通过他人先伪造了付某某的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后又通过李某某(已判决)以虚假证明材料换领了付某某的地方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1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邮寄方式收到其购买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购买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注销。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宝忠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在云南省丽江市**区**广场**栋**单元**室的住所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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