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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仇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82年9月11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30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4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4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7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犯罪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仇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仇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区锦屏街道奉中菜场等地随意殴打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至本区锦屏街道奉中菜场旁红墙外弄被害人袁某某的肉摊前,因不满袁某某在此设摊,便对袁某某进行辱骂、往对方身上扔肉块、并用拳头殴打袁某某。

2.2019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至本区锦屏街道东门街芦狄弄包子店附近,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辱骂。在民警出警依法将二人口头传唤至大桥派出所途中,仇某某又先后二次采用掌掴、抓头发的方式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到达大桥派出所后,仇某某采用毁坏留置室的挡板、殴打辅警毛旭明等方式拒不配合民警调查。

3.202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区锦屏街道奉中菜场防疫卡点处,在志愿者让仇某某出示通行证时,仇某某对检查工作口出怨言,并连续二下掌掴志愿者江某某,并滞留在卡点谩骂,后被其他志愿者劝离。不久后仇某某再次返回该卡点,继续对检查工作和志愿者进行谩骂。民警出警将仇某某口头传唤至大桥派出所后,仇某某采用脱光衣服、毁坏留置室内挡板等方式拒不配合民警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周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文超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被刑事拘留;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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