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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名苑**幢**室。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10点钟左右,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苏J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区毓龙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处与路边路灯杆相撞,后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被告人仇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9.6毫克。

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打110报警,被告人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名苑**幢**室家中,联系方式1585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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