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73********,彝族,小学肄业,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因涉嫌同一罪名,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80********,彝族,小学肄业,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因涉嫌同一罪名,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阿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至4日,被告人井某某、阿某某两人(夫妻关系)在本县觉莫乡茨竹村1组小地名“照普拉达”(该地属于本县国有林场万坪工区8林班林地)处,使用油锯等工具盗伐林木32株。经川南林业局天保办鉴定:认定盗伐伐桩树种为普通杂木,起源天然林,伐桩32株,活立木蓄积为4.7824立方米,出材2.63立方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井某某、阿某某自动到案,对盗伐的伐桩进行了指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阿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天然林木活立木蓄积4.78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克阿沙、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克阿沙、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恩金丽
检察官助理:罗盛超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井某某、阿某某两人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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