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19〕949号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郭琨),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市场四部(2)团队经理,住南京市秦淮区**里**幢**室。被告人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7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4日、8月29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29日、7月14日、9月29日,本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以来,周某某(另案处理)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成立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等公司。上述公司成立以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等名义,通过业务员散发传单、口口相传、召开理财推介会等方式宣传“苏才系列票据投资基金”、“南京远洲投资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7.2亿余元。
其中,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于某在**资本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职务期间,通过其本人及管理的团队业务员,采取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9亿余元。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伙协议、银行账户流水、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沈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月芳
检 察 员:孙雪雪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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