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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87********,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本溪市明山区**楼**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等人(其他人员身份信息不详),于2018年2月10日22时许,因被害人孙某某在于某乙、王某甲经营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迎宾路一侧的棋牌室内酒后闹事,强行将孙某某从棋牌室带至麻某某(已判决)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西芳街的家中,期间对孙某某实施了殴打及威胁恐吓行为。

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未到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于2019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王某甲、麻某某、杨某某、荆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于某乙等人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与于某乙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宝新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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