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共青城市**乡**村**楼**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于某乙(已判刑)、于某丙(已判刑)与被害人胡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商定,由胡某甲等人出资,以于某丙的名义竞买共青城市**乡寺下湖承包养殖权。竞买成功后,于某丙与胡某甲等人于同年3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于某丙将与**乡政府签订的寺下湖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胡某甲等人承担,胡某甲等人每年需向于某丙支付管理费30万元,于某丙必须维护好寺下湖生产经营秩序,且不得再向胡某甲等人索取任何费用。此后,于某乙作为**乡**村村委会副书记,与于某丙一起,利用家庭势力,纠集于某丁(已判刑)、胡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于某甲,借维护寺下湖生产经营秩序之机,插手寺下湖管理,以言语、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向寺下湖渔业经营人员及渔业养殖的上下游周边产业经营人员强行索要费用、强迫接受服务,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了以于某乙、于某丙为纠集者,于某丁、胡某乙及被告人于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被告人于某甲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寺下湖捕鱼,鱼贩子罗某某等人带车辆在寺下湖装鱼,于某乙、于某丙多次找罗某某等人强行索要每斤鱼1毛钱的“带车费”,因罗某某等人仅同意每斤鱼支付6分钱,于某丙遂指使于某丁纠集被告人于某甲及胡某乙、于某戊前往寺下湖,在装鱼现场,于某丁等人以不付每斤鱼1毛钱的费用就不准装鱼相威胁。被害人胡某甲等人害怕销鱼受阻造成更大损失,被迫答应由其支付“带车费”。同年9月,于某乙从胡某甲处收到“带车费”3.4万元,后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与被告人于某甲各分得850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在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于某乙、于某丙等人寻衅滋事案中,通过其家属已向法院退缴赃款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向某甲的陈述;4.同案犯于某乙、于某丙、胡某乙、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亚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