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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妨害公务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2月13日因精神病鉴定恢复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大道前陈南路附近,因大客车(车牌辽B0****)非法载客被正在日常巡查的温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队员(以下简称“执法队员”)发现,在执法队员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对该客车进行拍照取证期间,被告人于某甲持随身携带的一根伸缩短棍击打执法队员吴某某裆部处、周某某背部、手部处,并持棍打砸交通执法车辆(车牌浙C1****)。

经鉴定,执法队员吴某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阴囊皮肤发红样改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执法队员周某某左腰背软组织挫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损坏的交通执法车辆(浙C1****)前挡风玻璃损失价格人民币840元、右后玻璃损失价格人民币405元,总计人民币1245元;被告人于某甲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棍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温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省际包车牌(运输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工作证复印件、医疗证明书、被砸车辆照片、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于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潘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搜查、勘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秀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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