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1时24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证照不符且依法不予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村道时,车上乘员于某乙与村道内的限高杆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甲积极抢救并主动报警。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乙构成重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已与被害人于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东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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