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街096室。被告人于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7月31日被霍山县卫生局处以警告处罚,2015年4月1日被霍山县卫生局处以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牙科诊疗器械、罚款七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许可证,擅自在霍山县**镇**街道开设镶牙室,2013年7月31日、2015年4月1日两次被霍山县卫生局处以行政处罚。2018年8月10日于某某因非法行医被举报,2019年12月3日于某某非法行医时被卫生主管部门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经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胜利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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