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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楼。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内衣经销店,盗走该店经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商店一楼桌子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谅解。

经侦查,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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