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楼。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内衣经销店,盗走该店经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商店一楼桌子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谅解。
经侦查,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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