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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行政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月,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二次至苏州工业园区西交利物浦大学图书馆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位,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总计人民币2750元的平衡车1辆及电动车1辆。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5月25日10时许, 被告人于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孙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白色小米牌平衡车1辆。

201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00元红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涉案平衡车、电瓶车并分别发还给孙某某、张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平衡车、电瓶车(均为照片);

2.书证:人口户籍信息、电动车发票、谅解书等;

3.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联系电话:1855007****)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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