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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9年1月3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折叠匕首同刘某某等人到威海市环翠区陶家夼西山废弃工地宿舍内,将双层铁床拆开捆绑,准备用车运走时,被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该折叠匕首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等;2.书证:抓获经过、人员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飞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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