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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于某某,性别:**,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8********,**族,**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出租屋。曾于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10时许,至本区轨道交通七号线场中路站3号口附近处,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窃走。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盗车辆发票证实,其2020年9月30日8时30分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地铁七号线场中路站3号口处,离开时车辆忘拔钥匙,其9时30分去骑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电动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3.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于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微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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