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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号,现租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长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67km+200m处附近时(丰南辖区),与顺行左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某当场死亡,车物损坏。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如实供述了事故情况。2020年1月1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报告;

4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征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卷外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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