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4月20日被桦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88年11月29日被桦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8月2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2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11时许,在桦甸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冯某某家门口楼道内,被告人于某某与楼下邻居被害人冯某某因噪声扰民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持钢管将冯某某的右手打伤,经鉴定,冯某某右手外伤致右侧第2掌骨远端及右侧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冯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钢管1根。
二、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2张、接受证据清单;3.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4.桦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释放证明书、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5.户籍证明;
三、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矛盾引发,于某某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且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文江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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