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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新安乡****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舒兰市新安乡街内孙某某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在被害人孙某某家北侧胡同,被害人孙某某用手掐住被告人于某某脖子,被告人于某某挣脱后用脚踹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致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案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对其被故意伤害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对其故意伤害他人致伤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38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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