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六团镇**村**屯,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郑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在逃)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乙从**镇**北路**号带至胶州市**路**饭店**房间,期间多次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直至2016年9月14日凌晨让被害人离开,期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经胶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8年0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某乙”(身份尚未落实)、“王某丙”(身份尚未落实)持木棍在胶州市**路和**路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韩某某,致韩某某受伤,经胶州市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致韩某某一部iphone6plus手机损坏,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55元,后被告人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新鉴定申请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胶)公(刑)鉴(伤)字[2018]1009号法医学鉴定书、青胶州价认定[2018]2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青胶州价认定[2018]3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青价认复[2018]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复核决定、(胶)公(刑)鉴(伤)字[2016]1160号法医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同案犯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持木棍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