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扶余市**乡**村,现住扶余市**乡**村**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持尖刀将被害人张某某从松原市宁江区东北商场门口挟持到六和胡同及金街处,用同归于尽等语言威胁、尖刀割腕、用尖刀扎被害人张某某腹部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张某某与自己继续处对象,被害人张某某跪地求情,上前抢刀并致其右手指受伤。后在旁的路人见此情形遂报警,被害人张某某乘出租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1把;
2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等;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事生非,为发泄不满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王传微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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