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0的大众速腾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某某和卫星路交口处时,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潘庄大队执勤民警对驾驶人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以拔掉呼气式酒精检测仪一次性塑料吹管、拉拽、辱骂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随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带上警车。在警车内,于某某又将制止其接打电话的辅警张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依法鉴定,张某某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道路交通违法处理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宁
检察官助理:李红雨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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