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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民警沈某某带辅警顾某某、朱某某接指令出警处置穆某某(系被告人于某某丈夫)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警情,在传唤违法行为人穆某某至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以辱骂、拍打民警沈某某、警辅顾某某的方式妨害公务。

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人民警察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沈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4月 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队**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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