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里****,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本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程质量监督上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公司在洪泽国际项目工程施工、验收中谋取利益,并先后四次共收受该公司**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
2016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大连**有限公司在**城项目工程施工中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元。
2016年2月至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在华润二十四城工程施工中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人民币5000元。
2016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大连**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谋取利益,并先后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梁*有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工程施工中谋取利益,并先后九次共收受该公司项目副经理黄某某共计人民币41000元。
2012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站****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程质量监督上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建设单位辽宁****有限公司在工程交工验收中提供便利,并收受该公司陈**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2016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站****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程质量监督上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施工单位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挂靠于沈阳****有限公司、葫芦岛****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验收中提供便利,并先后三次共收受该单位项目负责人宋*人民币25000元。
2012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站****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大连****在**项目施工、验收中谋取利益,并分两次共收受该集团项目负责人王*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施工单位江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施工、验收中谋取利益,并分两次共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梁*人民币7000元。
2014年前后,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程质量监督上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公司在****项目工程施工、验收中谋取利益,并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承包人李**储值为人民币5000元的洗浴卡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3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市铁西区****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施工单位河北****在****项目工程施工、验收中谋取利益,并收受该集团项目负责人李*储值为人民币10000元的洗浴卡一张。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侦查机关依法带回接受调查,其所得贿赂款物均被其个人消费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等十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用职务上的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刘维玮
2016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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