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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8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号。2019年6月11日因酒后驾车被珠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暂扣驾驶证。2019年9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持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l00mL)后驾驶粤TNS****号小型轿车沿我市坦洲镇康泰街往联兴路方向行驶,途经联兴路理工学校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7099****86);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1份;

5、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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