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武威**培训学校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庄子村**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大道**尚都**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凉州区宣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威**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停驶的驾驶人周某某驾驶的甘H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车又与路边停驶的王某驾驶的甘H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2.79mg/100ml;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王某车辆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材料;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审讯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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