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林业局**街**组**号,住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9时48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L****6号松花江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德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正林区第二中学附近时,与沿德坤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孙某某(男,33周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将被告人于某某带至方正林区医院提取血样。后孙某某经方正林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3日20时10分许死亡。2020年8月7日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2mg/100ml。2020年8月9日,经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孙某某系生前因外力作用致使其躯体发生抛甩右顶枕部着地引起枕、顶、额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成伤机制。经黑龙江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于某某已对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进行部分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周某某、韩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血样提取视频光盘及事故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沈红
杨 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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