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公司**部门总监,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号楼**单元**号,现租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京Q*****小型越野车在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道**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号楼后面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撞在道路南侧停的许某某的电瓶三轮车和徐某某的蒙A*****小型轿车及王某某的蒙A*****小型轿车上,后又撞在道路北侧停的崔某的蒙A*****小型轿车和皇某某的蒙A*****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京Q*****小型越野客车驶离现场。后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联系到车主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如实的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5月21日22时16分,在金川开发区政德医院急诊科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静脉抽血,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班国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租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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