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大街北侧4公里加220米伊敏大桥东820米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放羊的陈某某及羊群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吴某某受伤,羊死亡9只伤6只,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10月26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为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伤、小脑出血、脑干点状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11月6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于某某和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死者陈某某家属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规定,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施救,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其木格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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