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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坝村****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坝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牌号为蒙C3****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挂蒙C****号“长特牌”仓栅式半挂车在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89Km+400m处时,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正在更换甘F*****号轻型普通货车轮胎的被害人杨某、马某某发生碰撞,致两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腹部损伤、严重双下肢损伤死亡;被害人马某某系颅脑崩解死亡;送检的于某某、马某某、杨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蒙C*****号车一轴右侧轮胎挡泥板疑似人体组织擦拭物、蒙C****挂号车第三轴右侧轮胎轮毂内侧疑似人体组织中检出男性DNA分型,与马某某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从送检的挂车右侧三轴内轮外侧疑似人体组织、蒙C****号挂车右侧尾部灯光内侧疑似人体组织中检出男性DNA分型,与杨某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蒙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C****挂号“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82Km/h-83.km/h之间;甘F*****号轻型普通货车灯光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反光标识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右后轮胎破损痕迹为自然爆裂痕迹特征;该车事发时为静止停驶状况;经甘肃省武威阳畦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杨某、马某某亲属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由于某某向杨某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费用54万元,向马某某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费用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有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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