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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9********,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6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9********,汉族,专科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30 日00 时许,杨某某与侍某某在灌云县**镇**街南胜利桥下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旁起哄闹事,引怒杨某某,杨某某遂持匕首与于某某、陈某某相互殴打,于某某被杨某某戳伤后又与侍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与陈某某又殴打刘某某、侍某某,刘某某遂持菜刀砍伤于某某。经鉴定:于某某多处皮肤创口累计达24cm,属于轻伤二级;侍某某左眼睑挫伤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颌部、左手部、左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刘某某右上切牙缺损,腰背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任某某、孟某某、程某某、颜某某、周某某、侍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112、113、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长军

检察部助理:刘振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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