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局**家属区**组**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庄**花园**-**。2O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天津市武清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O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街**号。2O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单元**层**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街**号。2O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酒后在本市河西区**路**酒吧门前,无故滋事,殴打白某某、黄某某,致使白某某、黄某某受伤。当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四人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白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下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左眼眶外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瘢痕,鉴定为轻微伤;左眼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黄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手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 证人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康蕊
检 察 员:王 强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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